我国香港、澳门地区关于公职人员、公务员的概念
2024-05-17 09:58:05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曹飞跃
 

  为了规范政务处分,加强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的监督,促进公职人员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政,2003年10月31日,第58届联合国大会审议通过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是首部专门用来引导国际反腐工作的法律文件,对一些重要法律概念进行了规范,第2条“术语的使用”就使用了公职人员一词。现对我国香港、澳门地区关于公职人员、公务员的概念进行分析。

  香港地区《防止贿赂条例》中规定了不同种类的受贿犯罪,其中涉及公权力行使且主体特殊的受贿罪主要有3个罪名。受贿罪的主体主要包括订明人员和公职人员两大类。而该条例第2条规定:“‘公职人员’指订明人员,及公共机构的雇员。”因此,该条例中公职人员的概念实际上已经包含了订明人员。

  根据《防止贿赂条例》第2条的规定:“‘订明人员’(a)指担任政府管理的受薪职位的人,不论该职位属永久或临时;及(b)在以下人士不属于(a)段所指的人的范围内,指该等人士:(i)任何按照《基本法》委任的政府主要官员;(ii)根据《外汇基金条例》(第66章)第5A委任的金融管理专员及根据该条例第5A(3)条委任的人;(iii)公务员叙用委员会主席;(iv)廉政公署的任何职员;(v)担任于《司法人员推荐委员会条例》(第92章)附表1指明的司法职位的司法人员和由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委任的司法人员,以及司法机构的任何职员。”

  对于对该条中订明人员的定义如何理解,有不同的观点。有观点认为,订明人员指担任政府管理的受薪职务的人员,包括司法人员和廉政公署的职员。也有观点认为,订明人员就是公务员,是指在政府中任职并依法执行公务的人员,该人员的职务可以是永久受薪职务,也可以是临时受薪职务,订明人员也可指政府雇员或者官方雇员。永久受薪职务是指受薪的职务是长期的,临时受薪职务是指受薪的职务是临时的。只要符合订明人员概念的人都是公务员,不需要对其范围作出限定或者限制。还有观点认为,受贿罪的主体就是公职人员,也就是公共机构的雇员,同时认为这一主体是有公务员身份或相当于公务员。

  公共机构的雇员的定义,根据《防止贿赂条例》第1条的规定:“‘公共机构’指:(a)政府;(b)行政会议;(c)立法会;(d)各区议会;(e)由行政长官或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委出,或由他人代行政长官或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委出的各类委员会或其他机构,不论该委员会或机构是否获得酬劳;及(f)附表1指明的各类委员会或其他机构。”此外,该条例的附表1详细列出了香港地区公共机构的名称,附表2则补充列出了就“公职人员”定义而指明的公共机构的名称。

  《澳门刑法典》直接将 “公务员”作为受贿罪的主体。但是“公务员”原本并不是一个刑法上的概念, 《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公共行政人员通则》对“公务员”作了不同的定义。《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97条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公务人员必须是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本法第98条和99条规定的公务人员,以及澳门特别行政区聘用的某些专业技术人员和初级公务人员除外。”

  《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使用了“公务人员”一词,而非“公务员”,并且并没有直接明确何为公务人员,而是仅仅规定了公务人员的任职条件和福利待遇等。由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本身是一部宪制性法律,其规定有其特殊性,并且在规定公务人员概念时,主要从宏观上着重对权利和义务进行确定,因此,在具体个案中基本不可能直接适用基本法,也就是说,在实际判定受贿罪主体时,一般不宜直接采用基本法关于公务人员的规定内容,只可作为参考。根据《澳门刑法典》关于受贿罪的规定,受贿罪的犯罪主体是公务员。

  (作者单位:澳门城市大学法学院)

责任编辑:张婧